图片名称

亚太动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江南环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

发布时间:

2022-08-25 09:15

访问点击量:


   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发出第31774号审查决定书,决定江南环保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决定核心:
宣告第ZL200510040801.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
案件背景:
   江南环保于2016年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亚太环保制造销售的“无锡友联热电烟气超低排放EPC项目”、宁波明州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中的脱硫塔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其2008年10月29日被公告授权的专利“塔内结晶氨法脱硫工艺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10040801.1)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对应技术特征分别构成相同(或等同),无锡友联项目和明州热电项目脱硫塔装置技术方案已落入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亚太环保聘请专利代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分析比对认为,亚太环保在两个项目上使用的技术是自有的专利技术,并未侵犯江南环保的发明专利权。
   同时,经过查阅相关专利文献、技术手册等发现,江南环保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该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亚太环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塔内结晶氨法脱硫工艺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0428979C,专利号200510040801.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后,经审查受理,并于2017年2月24日开庭进行口头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发出第31774号审查决定书,决定江南环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
对诉讼的影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脱硫装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因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等同,故被控侵权脱硫装置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判决亚太环保侵犯江南环保专利权。无锡法院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亚太环保不服判决,已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明确“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被控侵权脱硫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法院已认定,亚太环保技术方案不落入其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江南环保发明专利权。
2、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江南环保起诉亚太环保侵权失去权力基础,亚太环保不构成对江南环保的专利侵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江南环保起诉。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774号)